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7號
NTDM,114,易,12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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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竊盜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
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洪暐盛及洪錦銓駕車載運本案鋼材,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雇
用他人駕車載運本案鋼材後變賣之,法治觀念薄弱,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本案鋼材變賣後得款9,200元,有113年6月27日秤量傳票( 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 雖將其中之2,000交付予洪暐盛、洪錦銓作為車資,然犯罪 所得並不扣除成本,仍應就被告變賣本案鋼材後之所得9,2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竊取本案鋼材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為洪暐盛所有,非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 洪暐盛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簡國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41分至14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電話,雇用不知情之洪暐盛駕駛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附載不知情之洪錦銓,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 旁空地(下稱案發現場),以貨車吊臂吊起放置在該空地、 賴俞君所有之10米鋼材15支、12米直徑50厘米圓形鋼管2支 、10米C型鋼10支、鋁門及鋁門框4組、10米鍍鋅鐵管20支、 不銹鋼門3組等物(下稱本案遭竊鐵材)至車上,並於裝運 完畢後,由簡國昇上車指示洪暐盛載運本案遭竊鐵材至明隆 廢鐵回收場(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變賣,而變得新



臺幣(下同)9,200元。簡國昇並交付2,000元工資予洪暐盛 、洪錦銓
二、案經賴俞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國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國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暐盛、洪錦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訪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秤量傳票照片2張 證明本案遭竊鐵材在明隆廢鐵回收場變賣後金額為9,200元。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名稱為利益鐵材行。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之門號。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遭竊鐵材是伊 不知道真實姓名的陳○川所有,陳○川也有欠告訴人錢,所以 伊就先出手拿本案遭竊鐵材抵伊的工資,告訴人是伊以前的 老闆娘等語。惟被告無法正確指稱其債務人陳○川之姓名, 是否真有陳○川其人暨工資債務等情,尚值懷疑。況就被告 所述,其債務人係陳○川,而非告訴人,自無以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遭竊鐵材抵債之權利,是被告縱辯稱如上,仍無解於 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為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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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