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59號
NTDM,114,投簡,35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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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趙祥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祥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張家慶
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某日止」之記載,應更正
為「張家慶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間某日止」
,一、(一)第2至4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T
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投注帳號及密碼」,更正
為「利用前於109年1月間已註冊會員取得之『THA娛樂城』賭
博網站之投注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家慶、趙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張家慶、趙祥銘於上開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
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等多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
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併
考量被告二人各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及簽賭金額,兼
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家慶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祥銘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張家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約輸50萬元等語, 被告趙祥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約輸1萬元、並沒 有因此獲利等語,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實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雖分別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 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慶自民國109年1月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在其前揭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投注帳 號及密碼,並利用林麗華郵局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 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後, 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接續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下 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由線上真人荷官發牌 ,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比點數大小,玩家可選擇下注莊家 或閒家,點數大者贏得注碼,下注莊家獲勝者,中獎可獲得 投注金額0.95倍之賭金,下注閒家獲勝者,中獎則可獲得投 注金額1倍之賭金,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 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 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 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 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 13日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 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 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 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 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 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網路連線賭博網站,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於網 際網路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 符,是亦無以該規定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3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張家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祥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趙祥銘均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各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 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家慶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 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投注帳號 及密碼,並利用其不知情母親林麗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麗華郵局帳戶 )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 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後,並於上開期間接續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由線上真人荷 官發牌,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比點數大小,玩家可選擇下 注莊家或閒家,點數大者贏得注碼,下注莊家獲勝者,中獎 可獲得投注金額0.95倍之賭金,下注閒家獲勝者,中獎則可 獲得投注金額1倍之賭金,而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對賭。(二)趙祥銘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7月間某日止,在其友人位於臺 中市某處住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取得投注帳號及密碼,並利用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趙祥銘郵局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以現 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後,並於上開期間接 續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博方 式係由線上真人荷官發牌,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比點數大 小,玩家可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點數大者贏得注碼,下注 莊家獲勝者,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95倍之賭金,下注閒家 獲勝者,中獎則可獲得投注金額1倍之賭金。嗣經警循線追



查發現張家慶於113年6月2日以林麗華郵局帳戶匯款2,800元 ,及趙祥銘於113年6月4日以趙祥銘郵局帳戶匯款1,500元至 本案帳戶,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趙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林麗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趙祥銘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及賭博網站頁面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慶、趙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各接續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 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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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