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10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見曾○○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空地之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
隨後棄置在某腳踏車行。嗣曾○○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執行A03涉
犯竊盜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告訴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尚難僅因告訴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
故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被
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1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