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翠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翠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羅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玉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 子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水里鄉統一超商瑞峰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 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羅翠玉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中獎名義詐騙黃佳祺,致 黃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 同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黃佳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翠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3 被告與臉書暱書「智慧家居電器」、LINE「沒有成員(因已刪除Line帳號,故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翠玉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分別於108年、109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經法院判刑有罪,能認其應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
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