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持球棒砸毀伍聖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補充為
「持不詳器物砸毀伍聖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少年何○恩、洪○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何○恩、洪○賢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伍聖安之機車,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A03因與伍聖安有債務糾紛 ,竟與何○恩、洪○賢(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姓 名均詳卷,此2人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由A03指示何○恩、洪○賢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 ○○路○○○00號電桿旁草叢,持球棒砸毀伍聖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伍聖安。二、案經伍聖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伍聖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洪○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 告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先指示另案少年何○恩竊取告訴人之 機車後,再毀損該機車,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機 車是因為另案少年何○恩跟他借,另案少年洪○賢他們才把機 車騎到鯉魚路草叢那邊停放,我沒有指示他們去騎等語,而 證人何○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 道誰去取走機車,我是後來去鯉魚路草叢那邊砸機車等語,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另案少年何○恩將告訴人之機 車騎走,尚難逕認其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