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壽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AC000-A112042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C000-A112042A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張芳壽與AC000-A112042A(下簡稱A女)係男女朋友,AC000
-A112042(下簡稱甲女)係A女之女兒。張芳壽及A女均明知
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精神及心
智上具有缺陷,就性自主之判斷上有不知抗拒之情形,竟共
同或單獨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張芳壽及A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乘機猥褻行為。
㈡張芳壽及A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
。
㈢張芳壽及A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乘機猥褻行為。
㈣張芳壽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壽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張芳壽與A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
告A女與甲女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起訴意旨就被告A女對甲女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然此經本院對被告當庭諭知前開法條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79頁),且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故對被告A女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另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密封袋內)。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
褻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張芳壽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芳壽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A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乘機性交犯行;被告張芳壽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止於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2人,未獲甲女諒解,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
㈥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犯行
,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造成甲女之心理創
傷,且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亦未獲甲女諒解,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暨被告張芳壽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務
農,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子女已成年離家;
被告A女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會活動,經濟狀
況勉持,獨居,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另有一重度智障之兒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
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
之關係,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A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 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本 院斟酌被告A女已無與甲女共同居住,認顯無必要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倘被告A女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張芳壽部分,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被告張芳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犯罪手法 證據 1 民國95年9月間某日(甲女年約18歲) 南投縣○○鄉○○村○○巷00號張芳壽住處房間內 張芳壽 A女 張芳壽要求A女叫甲女給張芳壽撫摸胸部猥褻,A女應允後,竟與張芳壽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由A女慫恿甲女讓張芳壽撫摸胸部,甲女在不知抗拒下,在左列地點,由張芳壽對甲女撫摸胸部猥褻得逞。 1.張芳壽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2.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3.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證述。 4.甲女及A女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司法詢問員所為之作證能力評估、司法詢問員所領有之衛生福利部所頒「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 6.彌封卷內張芳壽作案地點位置照片共11張。 7.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乙張。 2 97年間某日(甲女當時年約20歲) 同上 張芳壽 A女 張芳壽要求A女叫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A女應允後,A女竟與張芳壽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由A女慫恿甲女與張芳壽性交,在左列地點,張芳壽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張芳壽生殖器僅碰觸到甲女生殖器外緣未插入甲女陰道而未遂。 1.張芳壽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2.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3.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證述。 4.甲女及A女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司法詢問員所為之作證能力評估、司法詢問員所領有之衛生福利部所頒「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 6.彌封卷內張芳壽作案地點位置照片共11張。 7.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乙張。 3 108年6月17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7分許(甲女當時年約31歲) 南投縣○○鄉○○村○○巷00號張芳壽住處客廳 張芳壽 A女 張芳壽要求A女叫甲女裸露上半身供張芳壽撫摸胸部,A女應允後,與張芳壽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由A女慫恿甲女裸露上半身供張芳壽撫摸猥褻,在左列地點,由A女持張芳壽持用之手機拍攝張芳壽撫摸猥褻甲女胸部之照片,以此方式猥褻得逞(此一時點刑法尚無處罰妨害性隱私之規定)。張芳壽並給甲女新臺幣(下同)100元去買東西用。 1.張芳壽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2.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3.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證述。 4.甲女及A女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司法詢問員所為之作證能力評估、司法詢問員所領有之衛生福利部所頒「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 6.彌封卷內張芳壽作案地點位置照片共11張。 7.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乙張。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09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9.彌封卷內扣案張芳壽手機內張芳壽猥褻甲女胸部翻拍照片編號2至編號7(即標示拍攝時間之編號10至16)。 4 110年8月5日或6日 南投縣○○鄉○○村○○巷00號張芳壽住處浴室 張芳壽 張芳壽先在左列住處浴室門口,先拍攝甲女裸體照片,嗣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在左列地點,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張芳壽生殖器僅碰觸到甲女生殖器前緣未插入陰道,即遭甲女推開而未遂。 1.張芳壽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2.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供述。 3.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證述。 4.甲女及A女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司法詢問員所為之作證能力評估、司法詢問員所領有之衛生福利部所頒「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 6.彌封卷內張芳壽作案地點位置照片共11張。 7.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乙張。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09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9.彌封卷內扣案張芳壽手機內甲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翻拍照片編號8(即標示拍攝時間之編號9)、甲女提供自己手機內110年8月5日、6日全身赤裸及裸露上半身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芳壽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AC000-A112042A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芳壽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C000-A112042A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芳壽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C000-A112042A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芳壽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