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酒精精」更正為「酒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於本案不慎與告訴人尹采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
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
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調偵卷第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所 犯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前已有酒駕緩起訴之紀 錄,應給予較長之觀察期間,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 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吳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霖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 嶺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自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佑民醫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 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與民生路口時,與尹采 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尹 采絺受有右上肢與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吳宜霖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吳宜 霖明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場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南投縣○○鎮○○路00號發現吳宜霖 ,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吳宜霖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尹采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采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