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光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
佳;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查獲時經
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遠高於論罪標準
值,且本次為第7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華於民國114年6月9日14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博愛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7分許 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37分許,沿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博愛路506號前時,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同向停等紅燈之徐曼嘏,致張光華及徐曼 嘏均受傷(徐曼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再擦撞到張淞淇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光華經 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 對張光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曼嘏、張淞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4年6月19日職務報告書、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