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44號
TTEV,114,東原簡,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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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施淑芬
被 告 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1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
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6
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
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
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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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