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葉佳修
被 告 黃幸子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曹力翰等人於民國110年6、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於
110年7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帳
戶資料給「阿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暱稱「筱琪」透
過「WEDATE」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慫恿原告參與「SAGAME
」博弈網站洗分賺錢,佯稱只要投資就可賺錢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時43分許、同月15
日13時2分許、同月17日5時41分許、同月17日18時51分許、
同月20日1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至曹力翰申請並提
供予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曹力翰擔任車手,依「阿峰」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
「阿峰」指定之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包括於110年7月17
日將前述原告於同日5時41分許之匯款3萬元中之1萬元,轉
帳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
告則擔任轉帳手,配合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16日
20時25分許、同月21日21時59分許,各匯款1,500元、5,500
元至原告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製造投資獲利能出資之假象,以持續矇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接續前述匯款。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所犯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
年9月2日與曹力翰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曹力翰應分期給
付原告1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並自
承曹力翰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9,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此屬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清償,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曹力翰清償之範圍內業
已消滅,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11,000元(130,000元-19,000元=111,000元
)。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送 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本件紛爭起因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 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