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190號
TNEV,114,南小,11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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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琬蓉
被 告 張博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2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認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雖預見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會幫助他人開立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證件
開立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自然人憑證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專員」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容任該
人使用上開證件。「CoCo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2月2日,以上開證件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並自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10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
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
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
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
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
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
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毋庸另為准駁諭
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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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