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間陳情事件(本院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失業在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 機車1輛,無任何投資;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公共政策參與平 台提出提議,卻遭相對人無故停止該提議,言論自由權利遭 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認相對人並未作 成處分,且遲未作成決定。聲請人認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 高,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提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服務網名下車輛資料查詢頁面, 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23頁)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57,734元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利息所得2,806元;113年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 所得3,817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利息所得1,088元,足認 聲請人尚有存款,且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是難 據此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 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