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49號
TPBA,114,交抗,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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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盧芳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 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 定駁回起訴。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4年3月1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1A324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於114年5月20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行政訴訟, 起訴自非合法,而以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155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人代收掛號信件,因為未能通知 抗告人本人,尚有遲些日子才交給抗告人。因為抗告人還要 找工作養家,時時掛念何時可以還抗告人清白,還抗告人工 作權。不管是刑事上的不起訴處分還是卓夫人的調解與和解 金給付,抗告人都是抱著十二萬分歉意,以行人安全第一的 改過方式來得到法官的認同。同時也希望法官能夠給抗告人 一次改過的機會。又因為要等不起訴處分書給法官看,證明



抗告人是清白的,同時抗告人也有申請刑事聲請車輛肇事鑑 定覆議狀,惟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等語。
五、查原處分係於114年3月18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收受,有原處 分對抗告人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且原處分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13頁 )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 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4月19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 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4月21日(星期一)。抗告人遲 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日期 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逾期 為不合法。原裁定於計算起訴末日雖有未洽,然抗告人之起 訴日期仍屬逾期,原裁定以裁定駁回,故於此結論並無二致 ,遂仍予維持。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係家中人收受後,延誤 給予抗告人導致逾期云云,則與前述送達證書顯示係由抗告 人親自簽名收受不同,洵無可採。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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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