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484號
TPBA,114,交上,4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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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靳宇琁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 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 1線8.1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1757999號、第QQ1758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 1757999號、第43-QQ1758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 第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一直無法提出113年12月26日幾點 幾分架設超速相機的照片,無法精準證明系爭路段測速照相 示意圖的B點位置,上訴人因此主張B點無效。又原判決提到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原理,本即不同於雷射測速儀,無法量 測設備與車輛間之實際距離。」,請舉發機關拿出精準證據 ,原判決又出現「第五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四車道:約



20至30公尺、第三車道:約30至40公尺、第二車道:約40至 50公尺、第一車道:約50至60公尺」等語,不就代表數據不 精準只能參考。此外,上訴人對於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77 95、ZIC377796號裁決書的另案判決並未上訴,就是因為國 五警方提供精準數據,請本院參考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對於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 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 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大法庭作成 上述裁定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1、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 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 標示之。」(按: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繼於101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法理由載謂:「原第3項 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



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 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 示之範圍距離。」等語;又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嗣於110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106年6月14日增訂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按:本條第2項因配合1 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 定,於111年8月19日酌作文字修正發布為:「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2、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 革,可知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 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 ,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 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 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 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 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 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 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 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 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3、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 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



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亦即在固定 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 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汽 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故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 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 ,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 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 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 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4、至於系爭規定於增訂當時立法委員王幸男提案條文草案固載 明「……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等文字提案說明亦 謂:「……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 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然其提案最終並不為審查會 所採,而改依立法委員葉宜津提案修正通過,此稽之立法院 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3頁至第706頁 至明。再者,觀諸系爭規定之結構係首揭「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續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其後再接「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可見 其旨在規範執法機關就「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須在規定距離之範圍,明顯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而其取證方式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定 點當場攔截,均非所問,不能謂系爭規定之主詞僅係「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忽略首揭 之「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進而主張系爭規定所稱 距離範圍應以科學儀器所在位置為準。
5、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 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 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6、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系爭規定 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 50038309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仍採前揭見解。交通部又以11



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2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載 謂: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並說明理由: ⑴立法院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之共識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地點而非「設置地點 」;⑵內政部警政署亦表示執法器材(或科學儀器)設置地 點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不相同,其距離遠近,依所使用 之執法器材而定,距離短者約相距數十公尺,距離長者甚至 可達數百公尺之遙,若採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明顯 標示」之距離,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與「明顯標示」之 距離,依執法器材之特性與使用方式,可能不足100公尺( 或300公尺),亦可能超過300公尺(或1,000公尺);⑶系爭 規定在於明顯提醒用路人,駕駛人並無須精確知悉實際科學 儀器設置之距離;⑷經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 轄市政府交通及警察單位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檢舉制度)」會議討論結果,亦未認 為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依據之見解有所不妥等意旨,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 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 續予援用。
7、結論: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 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 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 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㈢、綜上可知,舉發機關於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為測 速採證舉發,必須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 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至於該 科學儀器所在位置並不以位於該距離範圍內為必要。㈣、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6日20時26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 系爭路段,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9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111公里,超速5 1公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證據即 舉發機關114年2月5日警蘭交字第1140002944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相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原審卷第77至85頁、第97頁)相符。次查,上訴人 是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後方192公尺處為舉發機關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超速違規,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要件,依上開實務見解,該雷達測速儀所在位置不



以位在該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為必要。且依原審之 認定,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採用雷達技術進行車輛速度 偵測,並非雷射測速設備,無法量測設備與車輛之間的實際 距離,本設備屬於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由執勤人員攜 帶至執法地點進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一般架設於道路外側 ,其實際位置視現場車道數量(包含路肩或機慢車道)而定 。各車道內超速車輛遭拍攝時,與設備之大致距離如下:第 五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四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三車 道:約30至40公尺、第二車道:約40至50公尺、第一車道: 約50至60公尺」,因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 照片已顯示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191線8.12公里北向車道。 原審進而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員警測速地點前方192公尺 ,加計該雷達測速設備違規車輛間可能之最遠距離即60公 尺為計算,合計約252公尺(計算式:192+60=252),仍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至於上訴人稱其對北 監宜裁字第43-ZIC377795、ZIC377796號裁決書的另案判決 並未上訴部分,查上訴人對於另案判決不予上訴之原因,並 不足以作為判斷本件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理由。是上訴意 旨主張本件欠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實際距離、欠缺標註 架設雷達測速儀之日期時間的照片、無法精準證明系爭路段 測速照相示意圖的B點位置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 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 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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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