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黃典隆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鐵板造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 約50平方公尺)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土地(面積約26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屬臺北縣政 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再審被告),管理者為改制前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下稱重慶國小)。因系爭土地 為學校用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再審 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乃以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 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 ,認定系爭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 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並請違建人自行遷 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再審原告旋以黃萬得之名義就系爭違 建拆除事件陸續提出陳情及民事訴訟,並以此為由請求緩拆 ,惟工務局仍於86年7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二)嗣因黃萬得於89年5月16日死亡,再審原告以其為黃萬得繼 承人,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 所載已遭拆除之違章建築,並非黃萬得所有之房屋,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對再審 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國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再於108年10月24日 向拆除大隊請求國家賠償,經拆除大隊以108年11月8日新北 拆法字第1083216890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一 事,其中主張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業經108年11月6日新北拆
法字第1083214610號函復在案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 被告及拆除大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無 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再審原 告仍有不甘,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 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又依土地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 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74年間黃萬得患有右腦挫傷及受國家不法侵害,經系爭土地 地主同意無償使用,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50條、第149條 、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規定建造,再審被告並未公告或書 面通知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父 建築物為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徵收之例外, 明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土地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作主張再審原告之父建築物為 一併徵收例外之建築物,顯有錯誤。
2.重慶國小84年7月20日函誤寫為公告,通知其校舍預定地上 各拆遷戶應配合依法拆遷,故工務局85年7月4日八五工隊字 第2691號函、系爭拆除通知單、另案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均 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明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錯誤。
3.黃萬得為禁治產人,非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處分不詳人士, 且系爭建物為應徵收之建築物而非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 再審原告係為撤銷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處分相對人及所載違 章建築,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處分相對人非 黃萬得,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非黃萬得所有系爭建物,非 確認之訴,明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92條規定錯 誤。
4.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被告未 舉證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相對人及應強制拆除之建物即為黃 萬德及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應判處再審原告勝訴,原確定判決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 。
5.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系爭拆除通知 單所載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與黃萬德之建築物為不同房 屋,公眾周知有越權拆除之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為無效行政處分,應判再審原告勝訴,原確定判決 明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規定錯誤 。
6.系爭拆除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0條、第111條 、第213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應判再審原告勝訴,原確定判 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 7.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處分送達至新北市○○區○○街OO巷 OO弄OO號,系爭拆除通知單卻送達至新北市○○區○○街OO巷OO 弄口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重大瑕 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認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8.再審原告之父為禁治產人,系爭拆除通知單以不詳人士拆除 再審原告之父的系爭建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有重大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認定為無 效處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發現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 判決(下稱系爭板橋地院判決),理由中認再審原告之父建 築物只是未經合法登記,無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法律關 係,使用該判決理由應為應徵收建築物。
(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發現使用交通部板橋電信局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之父的房屋於75年3月間即存在,並非土地徵售後增建,為 應徵收建築物,可受較有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事由,觀諸再審原告書狀內容所稱提起再審之 訴之法定事由,其所援引之法令依據及主張事實間均無法有 其論證推論之因果關係,顯係曲解法令之恣意解釋,抽象不 知所云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 或調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該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先例、 大法庭見解、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該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 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 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 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 發生衝突。是以,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與原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 ,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 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聲明事項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並已論明:
1.系爭拆除通知單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拆除通知單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係以該通知單內容記載違建人不詳,無法明確表示違建 人住址、違建地點,且至今再審被告均未依法書面通知應 強制拆除違章建物,黃萬得居住在新北市○○區○○街OO巷OO 弄OO號(即新北市○○區○○街OO巷OO弄OO號與○○街交叉口對
面),並非新北市○○區○○街OO巷OO弄口對面,系爭拆除通 知單誤寫送達新北市○○區○○街OO巷OO弄口對面,屬明顯重 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補正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之基礎。然觀諸系爭拆除通知單記載:「行文單位正 本:不詳(違建人不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違建人住 址及違建地點均為:○○市○○街OO巷OO弄口對面;原查報單 日期為84年12月26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 造1層樓高約2.5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 (顯示違建位於重慶國小預定地上即○○街OO巷OO弄口對面) 」;又再審原告已陳明:系爭建物為伊父親黃萬得所有, 係伊父親向邱阿燦借用土地後所蓋,系爭建物當時沒有門 牌,係以○○街OO巷OO弄OO號為聯絡地址等語,足見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違建,屬再審原告父親所有,因系爭土 地屬重慶國小學校用地,為利校舍規劃興建,工務局乃於 85年3月22日以系爭拆除通知單,認系爭建物為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時 間將另行通知,請違建人自行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又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門牌,未能清楚掌 握使用人之現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 且違建地點及面積僅能略載為「○○市○○街OO巷OO弄口對面 」及「約50平方公尺」,但從再審原告自行繪製系爭建物 所在之簡圖對照以觀,仍足資特定待拆系爭建物之違建的 所在位置,故系爭拆除通知單從形式上觀之,足使處分相 對人知悉該待拆違建之建物構造(鐵皮造)、樓層高度(1層 約2.5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位置,已可 判斷係違章建築主管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⑵系爭拆除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乃系爭拆除通知書是否對 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律效果之問題,核與行政處分內 容本身是否發生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係屬二事 ;又系爭拆除通知單係於85年3月22日作成,迄今已事隔 多年,相關送達書證因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是此 爭點倘非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審認,實無從具體判斷,尚非 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 疵。再者,再審原告在系爭建物於86年遭強制拆除前,業 以父親黃萬得之名義(再審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 院提起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請求保護占有等事件,顯示 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早已得悉重慶國小為興建校
舍工程,於84年7月20日公告重慶國小校舍預定地上之各 拆遷戶應配合依法拆遷,故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強制拆 除黃萬得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再審原告除以黃萬得之 名義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救濟外,復另向總統府陳情暫緩( 免)拆除系爭建物,嗣經工務局於85年7月4日以八五北工 隊字第6921號函覆否准等情,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 1號判決認定在案;再參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31號陳稱:有收到重慶國小通知單要求搬遷,並向總統 府陳情,他們說要來拆,但是沒有給通知單,所以不能來 拆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早已得知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依法將執行強制拆除一事,再審原告本得以 提起相關行政救濟,卻捨此不為,而於事隔多年後方提起 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主張系爭拆除通知單因未合 法送達再審原告,屬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 無據。另再審原告業曾以相同或類似理由主張拆除大隊未 合法送達系爭拆除通知單,而違法拆除其父親黃萬得所有 之系爭建物,請求再審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再 審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調查審認後,亦查無再審原告 所指之違法情事,而認其父親對於再審被告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自無 從以黃萬得繼承人之身分向再審被告主張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民事判決因未據其提起上訴 而確定在案,益徵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拆除通知單有前 揭重大明顯之瑕疵,核無理由。
⑶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土地辦理 徵收時,原則應就其上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但如屬於依 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則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建物既 係違章建築,即為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物應 與土地一併徵收之例外,亦核與系爭拆除通知單是否發生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瑕疵之 判斷無關,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拆除通知單,屬明顯重 大瑕疵之行政處分,尚不足採。
2.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處分相對人並非黃萬 德及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非系爭建物並不合法 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處分相對人並非黃萬 得及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所載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非黃萬 得所有之系爭建物,均非在訴請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且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係確認事實而非確認具體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
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予駁回。
(四)觀之原確定判決前揭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理由,原確定判決 已就所適用之法規已詳為論述,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 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並據以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先例、大法庭見解、憲 法法庭裁判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 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 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乃再審事由之 規定,均與系爭拆除通知單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行政處分一節無關。又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規程(現已廢止) 第4條規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設工務局掌理都市計畫、 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及公 共工程等事項,而依系爭拆除通知單作成時之建築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工務局更為建築法所定建築管理機關,是系爭 拆除通知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115條規定 情事,且系爭拆除通知單之內容係認定系爭建物為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無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 毫不相干。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無關之事濫 陳,並持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述 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 (五)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板橋 地院判決,該案原告為黃萬德(再審原告僅為該案訴訟代理 人),且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 告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及損害賠償,故系爭板橋地院判決與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得據該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僅空泛陳稱有證物「交通部板橋電 信局函」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其所 指「交通部板橋電信局函」究竟為何,亦未釋明其所指證據 是否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 知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該證物使用 之情事,以及何以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難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