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20號
TPTA,114,巡交,12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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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莉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7月14日重新開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 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經員警當場 攔停,惟原告不予理會仍駕車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9日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我剛騎上人行道就看見有員警正在驅趕及處理其他違規駕駛 ,故立即騎下人行道離開。過程中我的視線係專注在前方車 況,未見員警有何攔查之表示,我亦未聽聞員警出聲或鳴笛 嚇阻要求我停車,故員警因攔停動作不明確,導致我未停車 接受稽查,並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l項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在系爭機車前方不遠處手指系爭機車,並多次出聲要求 系爭機車「停著」、「妳不要跑、我有錄影」等,依當時原 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自得明確知悉正前方員警對 其攔停稽查之行為,難謂不知,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 駛人行道。」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2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內 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係指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違反道交條例的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 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 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 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 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併 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條 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職 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應兼含故意及過失。 2.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 時間為夜晚,照明充足。畫面之始為員警於人行道執行勤務 (19:39:26至19:40:06),過程中見得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並騎上人行道行駛,並朝員警方向行駛而來(19:40:06 ,見附件圖片1),於系爭機車車頭尚面對員警時,員警即手 指原告並漸加大音量呼喊「停著、停著、停著」,同時邊向 前走向系爭機車,惟該車並未停駛,原告臉亦未朝向員警而 係逕行迴轉,員警呼喊「你不要跑齁,我都有錄影齁」(19 :40:06至19:40:10,見附件圖片2至7),當時雙方距離 約騎樓一個店面寬的距離,系爭機車迴轉後駛離現場,而畫 面中可見當時系爭機車旁之另一藍色機車之駕駛及乘客停留 於現場(19:40:11,見附件圖片8),後續員警走向藍色機 車,執行取締勤務(19:40:12至19:42:12),此有勘驗 筆錄1份、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 至101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審酌員警係近距離以手指向原告,未受任何物體阻擋,並 同時出聲命原告「停著」、「你不要跑」,已特定其攔停對 象,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騎上人行道,即知悉員警 正在取締交通違規,而自己行為係違規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足證原告就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主觀上應 有認識。再者,自原告旁之機車騎士有依員警指示停車觀之



,益徵員警攔停之指揮在客觀上具明確性,為一般駕駛人所 能明瞭,是原告主張其急著離開,完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 採。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就員警之攔停指揮有認識卻未停 駛,主觀上應有不服從員警指揮,駕車逕行離去之過失無訛 。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據以裁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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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