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20號
TPTA,114,交,5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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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鞠友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93巷劃有紅線路段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對原
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係合法停放於住家處,然遭不
明人士移置於系爭地點之紅線禁停區,並非伊自行違規停放
。伊為證明此事,曾向派出所申請調閱監視器,惟員警告知
該處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顯示關鍵影像,致伊無法取得
據為自身辯護。在舉證困難之情況下,被告僅憑檢舉即對伊
裁罰,顯有違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於舉發當時系爭機車處於無人之狀態
,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
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
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而於板橋區縣
大道3段93巷之違規地點路面確劃有紅實線,屬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
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
車;又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
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等說明,於上述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後側部分位於紅線
兩側,自屬紅線規制效力範圍內,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態樣,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
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
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已
提出舉發機關之相關事證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且員警
已提供該路口之監視器角度確實無法拍攝違規地點影像,
堪認已盡舉證責任,舉發機關並無義務再行提供有利於原告
之其他事證,原告就其被移車此項主張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監視器係主管機關判斷後而設,具公
共目的,原告不可以本件無法拍攝到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
即謂監視器之設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是本
件被告已盡舉證責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作成應無違誤
,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
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系爭地點劃
有紅線路段處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由
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
年1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2664號函、原處分書、舉
機關114年4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15824號函、採證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至原告稱系爭機車原停放住家處,係遭他人移動至紅線區域
云云,惟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遭他人挪動之事實,當
日該處鄰近之監視器記錄亦因拍攝模糊無法調取。原告就系
爭機車遭他人挪出合法停車位置之有利於己事實,並無詳實
舉證,且亦查無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此部分事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
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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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