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24號
TPTA,114,交,21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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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24號
原 告 沈子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HSF2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SF2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1日晚上21時1分許,行經新北
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以第
CHSF2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0日(後更
新為同年6月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
告於114年6月5日,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員警不聽原告表述,逕行開單揚長而去,令原告深感警
員疑為表現貪功而開罰,明顯程序瑕疵。且原告有看過影項
,然無法接受以推論為證據。
㈡、本件攔停點為連城路107號前,推論員警並非在指稱原告違規
路口目睹。而系爭路口距離攔停點與錦和派出所皆有百公尺
,原告懷疑員警是在派出所前遠處見原告騎過路口。而系爭
路口為內凹停轉區,如系爭車輛欲紅燈迴轉,在尚未進入入
口前迴轉即可,不需要行駛至待轉區,另系爭路口為不規則
T型,只有在路口才能目睹超越停止線,可知員警在錦和派
出所目睹,員警既然未現場目睹,竟開出當場攔停之舉發通
知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原告於系爭路口遇紅燈,未停等而超越
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迴轉往永和方向行駛,經員警目擊,
因原告確實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未停於停止線前,迴轉
後續行駛,予以攔查告發。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經員警當處目睹原告於駕駛車輛時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其取締交通違規,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
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又經查核路口監視畫面,錄影
時間20:59:20,系爭路口為T自路口,該時連成路往板橋
向為紅燈,而影像時間20:59:32系爭車輛出現,尚未通過
停止線,影像時間20:59:32至36,系爭車輛未作停車準備
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通過停止線,由連成路(往
永和方向)先進入車輛待轉區,影時時間20:59:36至41,
系爭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再由機車待轉區迴轉連成路(往
永和方向)離去,員警遂驅車上前攔查原告。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0條第2條
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
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
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舉發員警申訴理
由查詢表、現場示意圖、現場街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5至56、59、61、63
、65、67、69、71、73、75、8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查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於系爭路口原告原行向紅燈之際,
員警停於距離系爭路口3間房屋遠之店家前(見本院卷第69
頁),其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員警面向之路口交叉行向而
來,系爭車輛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待轉處,並於該待轉處左轉
返回原路不同行向,而經員警發現其前開騎乘行為,員警遂
騎乘機車前進(見本院卷第71、73、75頁)。而原告要騎乘
至待轉區,必定會經過其原行向停止線,縱使該處如原告所
述如非在路口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是否通過停止線,但員警所
在之位置,仍可看出原告當時之行向,而既然員警所在位置
可以明確看出該待轉格行向,在其面對行向綠燈之際,也就
是原告原行向紅燈之際,其當可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
路口而騎往待轉格,並且再行左轉。而依原告當時之行向,
進入路口必然經過停止線,則原告之行為當屬面對圓形紅燈
而闖越無疑。
㈣、原告主張員警並無親眼目睹其通過停止線,當不得對其攔查
,其合理推論員警是在派出所前發現等情,本件不符合當場
攔停舉發之要件。然如前所述,本件員警發現時,原告剛完
成闖紅燈行為,欲左轉回原行向道路之相反行向,員警再追
及原告,當屬攔停舉發無疑,原告認員警是在派出所看到相
關情形,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並非正確。況本件不論是否符
合當場攔停舉發之要件,就現存之監視錄影截圖以觀,業已
足夠證明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併此指明。
㈤、末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1:本院倘認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
院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但被告前揭記載,係將傳喚員警此一
行為繫於本院認是否有仍有調查需要,且縱使有調查需要,
被告亦為建議傳喚舉發員警。換言之,就文義上而言,被告
並非正式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而是將其「建議」傳喚員
警到庭作證此一訴訟行為以本院是否認定有調查必要之不確
定事實,也就是附條件之方式記載於書狀上,基於訴訟行為
不得附條件之原則,並審酌影響法安定大小乙節,應認被
告此一記載違反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之基本原則。雖有見解
認為此一記載仍屬被告合法聲請傳喚,但觀諸前開文字內容
,於客觀狀況下,並無任何人會認為此部分屬於合法聲請傳
喚。故此部分記載難認被告已聲請傳喚,然此部分不影響本
院前開對本案之判決結果,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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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