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59號
TPTA,114,交,14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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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
段與艋舺大道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
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
4年7月30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將違規事實更正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併處車主,另處罰駕駛
人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自住處新莊開車到板橋接父親去和平醫院看心臟科,前
往和平醫院路上待轉時,因父親耳朵重聽、眼睛不好,拿健
保卡掉在駕駛座下,因拿手電筒移座位找健保卡,手拿著手
電筒變成往上,並非刻意以燈光照射他車,後來有在車內腳
踏墊找到健保卡,之後便趕快帶爸爸去看醫生,本件處罰太
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8:37:12,第
1次以綠色雷射筆直射檢舉人車輛,於08:37:28開始,原
告第2次持續以綠色雷射筆照射檢舉人車輛,其行為嚴重
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有視線
受干擾並失明之可能性。且原告當時附近並非無車輛之狀態
,原告突然於車內閃爍雷射燈光,光線直接入射他車視線,
且觀影片中燈光樣式,係侵入性強之雷射燈光筆所發出之燈
光,又汽車上均有車內照明燈光設備,並非必要以原告所稱
之手電筒照射,況健保卡掉落於駕駛座並非一非常緊急之狀
況,可停至路邊再行找尋,又縱係找尋健保卡,其照射角度
亦應向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
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6日北
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3131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變更前之裁決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43035984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3至99、114、117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7至129頁),勘驗內容
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mp4〉)(畫面時間
08:37:11-08:37:33)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
攝。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對面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小
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畫面時間08:37:11-13
,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出現一綠色光點,持續閃爍後熄
滅。畫面時間08:37:27,綠色光點再次出現,並朝檢舉人
車輛方向持續閃爍,畫面時間08:37:28,可見畫面中綠色
光源顯得更為強烈,形成明顯亮班,燈光持續朝檢舉人車輛
方向照射至畫面時間08:37:33(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
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處罰
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於駕駛人之行為
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即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
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
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持續以燈光照射檢舉人之車輛,該綠色
源於畫面中形成明顯亮斑,已足以干擾他車駕駛人視線,並
有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而原告當庭提出其於上揭
時、地使用之手電筒,經檢視該手電筒筒身註明「CAUTION
DO NOT LOOK DIRECTLY AT UV」(即「警告:切勿直視紫外
線」),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此光線強度甚高,若眼睛直視具有危險性。又經
令原告當庭開啟手電筒,亦可見光線強烈刺眼,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及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
27、129頁),可認此光源確實已達足以造成駕駛人目視不
適之程度,對於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告雖主張
係因撿拾掉落於車內之健保卡而啟用手電筒,並非有意以燈
光照射他車云云,然觀諸勘驗截圖,該手電筒所發出之綠光
明顯係朝向車外照射,若依原告所述,其因車內燈光昏暗,
欲撿拾掉落於腳墊上之健保卡等語,然縱使確有照明需要,
亦不致有以燈光向車外對他車照射之情形。是其所辯與客觀
事證顯示顯然不符,難認可信。又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收據列印時間與
違規時間僅相距10分鐘,依一般交通行駛時間及醫療院所就
診程序觀之,原告之父當時是否確有在車上,亦實值存疑。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處罰太重云云,惟查:處罰條例關於吊扣汽車
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
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
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請求
不予吊扣或以罰鍰替代吊扣之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
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
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併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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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