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31號
原 告 詹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D01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129巷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呂許國芬(下稱呂
君)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
年2月1日填製掌電字第C69D01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4年3月18日前,並於114年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4年3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3日填製新
北裁催字第48-C69D01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8
月7日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29巷
左轉民族路方向,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因A柱視線死角,轉
彎時未見行人,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為送貨人員,吊扣駕
照12個月將使原告無法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21時0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29巷欲左轉民族路,遇有行人呂君
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
,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左手橈骨骨折,足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時該路段路燈並無損壞,正常亮起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其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
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
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4
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7031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
書(本院卷第49、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
卷第75-7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7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3-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至13秒許,系爭車
輛直行於民族路129巷;00:00:14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
線左轉;00:00:15至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距離行人
穿越道尚遠,畫面即明顯可見手拿塑膠袋之行人呂君及另2
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20秒許,系爭車輛接近
行人穿越道,呂君在系爭車輛正前方,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
,持續左轉;00:00:21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未減速直接碰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呂君;00:00:22秒許,呂君遭碰撞後倒地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
第115-141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之過程中,
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呂君先行,逕行駛入行人穿越
道,致車頭直接碰撞於其前方之行人呂君,呂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勢(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自有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係因車輛A柱存在視線死角,致其未發現行人呂君而發生碰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於距行人穿越道甚遠處,即可清楚見呂君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當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呂君更在其車頭正前方,過程中核無遭他物遮擋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猶未注意呂君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未暫停讓呂君先行通過,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撞擊呂君成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致其無法從事送貨之工作,
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
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造成影響,被告亦無
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
為有利其之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