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江瑞安
訴訟代理人 江啟正
被 告 于慧正
黃筑佩
張桂挺
王凱
姜姿廷
王尚宇
魏伯倫
林文祥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李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于慧正、黃筑佩、
王凱、姜姿廷、林文祥、李依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其中被告張桂挺、王尚宇、魏伯倫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
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原告因遭被
告詐騙購買共5張股票,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又分別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9分許、112年4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恆凱外國法事務律
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共遭詐騙4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筑佩辯稱:被告黃筑佩僅為陳文熙之秘書,被告黃筑
佩僅係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並領
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資36,000元,並不知悉陳文熙之其
他犯罪行為或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未收受任何利益。又原告
與被告黃筑佩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亦非被
告黃筑佩承攬,被告黃筑佩並不知悉陳文熙對外販售股票之
情事,亦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更未取得任何招
募佣金或不法利益,因此被告黃筑佩對於原告投資所受之損
害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黃筑佩有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筑佩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桂挺辯稱:伊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
任何業務之經營,對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亦未收取任何投
資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有
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刑事最終判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凱辯稱:被告王凱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檢
察官並未認定被告王凱涉有洗錢之犯行,且原告未舉證說明
。又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王凱主觀上無共同偽詐買賣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就被告王凱所涉偽詐買賣
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證被告王凱自
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自無可能共同
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故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凱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刑事判決係
憑臆測擬制推論被告王凱係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
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自無從以此據以認
定被告王凱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另法律並未禁止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被告王凱依
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於股東間交易無
從審查亦無權置喙,故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與原
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
王凱不曾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
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
獲有任何佣金,故被告王凱於歐司瑪公司服務工作與原告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難令被告王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
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
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9頁)
,而被告于慧正、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
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黃筑佩、張桂挺、王凱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
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于慧正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筑佩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張桂挺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
王凱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
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經系爭
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王尚宇經系爭
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3年;被告魏伯倫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
文祥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依宸經系爭
刑事判決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其中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廷、林文祥、
李依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卷第14、16、20、22、24、26頁)起
,其中被告張桂挺、王尚宇、魏伯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卷第10
、12、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王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被告部分則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部份之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且係該犯罪行 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