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820號
原 告 李澄俐
訴訟代理人 李宴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多澤毅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
零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請求柒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31萬52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然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
銀行銷(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建斌」所
屬之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施
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則原告匯款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金額僅20萬元(本院卷第13、19頁),則原告聲明請求
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已超過本件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1萬5200元(計算式:731萬5200元-2
0萬元=711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8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