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原 告 王郁淳
被 告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11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大犇」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
訴外人呂竑豫則擔任一層收水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其領得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
二層收水手。嗣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
9時54分許,假冒TKLAB保養品公司,向原告佯稱:網站遭駭
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8分、21時23分、21時26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3元、4萬9,993元、4萬9,994元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A帳戶);於112年11月29日22時29分匯款2萬4,000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以上
共匯款17萬3,980元,被告再持由呂竑豫交付之系爭A、B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11月29日21時28分、21時30分
、21時31分至新莊新泰路郵局自系爭A帳戶中提領6萬元、6
萬元、2萬9,000元;於112年11月29日22時37分至統一超商
雙泰門市自系爭B帳戶中提領2萬0,005、4,005元後,被告再
將款項交予呂竑豫,呂竑豫再繳回予不詳之二層收水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上開17萬3,9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7萬3,980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94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第9863號、
第14419號、第16490號、第19477號、第24283號),因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4
號、第289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549號、第550號、第55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
98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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