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678號
TPEV,114,北簡,7678,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玉純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自109年10月8日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29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伊得不再機動調整約定利率,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嗣於112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還款方式自112年11月8日起寬限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4年1月24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方式自113年12月8日起寬限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6月7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萬3,3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4年8月12日南京東字第114800582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