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521號
TPEV,114,北簡,75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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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歐雅玲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本件原告與上海
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
,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
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
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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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