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232號
TPEV,114,北簡,7232,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徐仁春
被 告 施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將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伊佯稱購
物結帳失敗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81
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被告
上開所為,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伊詐欺取財之結
果,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3年10月間參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健
康座椅抽獎活動,因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中獎,但伊之帳
戶因第三方轉帳權限未開啟導致獎金無法匯入,故需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處理云云,伊誤信
信為真,方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伊於過程中有向對方詢問
無法領取獎金之細節,寄出金融卡後驚覺受騙,亦立即報警
處理,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7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且伊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賠償之責,原告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14萬9,811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在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
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需處理系爭帳戶第三方轉帳權限以受領
抽獎活動獎金方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
Insta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可知被告確實係先參與
健康座椅之抽獎活動,經告知中獎,且參與額外福袋抽獎亦
中獎,但獎金無法入帳,方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參
以上述抽獎活動確有社群軟體頁面及活動網頁連結可供操作
,詐欺集團成員甚提供支付平台轉帳失敗之截圖取信被告,
且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此與被告所稱欲處理系
爭帳戶第三方轉帳權限而寄出金融卡之動機相符。復衡酌被
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後,仍持續詢問系爭帳戶後續處理之
相關事宜,與其他中獎者受款情形之異同,及確認對方寄回
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時程,詐欺集團則以辦理時均有錄音存證
、系統認證更新時會有虛擬金流進出等內容答覆,渠等對話
間尚具關連,另被告於4日後旋即自行報警之反應,堪認被
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方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等語,尚非無
據。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
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依被告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僅20歲,仍於大學就讀之學經歷、智識程度,於寄出系
爭帳戶金融卡前後,並非毫無任何查證之作為,及為相關詢
問時所得之答覆,被告因受騙而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後見之明,驟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或
未盡注意義務。準此,尚難僅以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
遽推認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未必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11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6日19時55分許 4萬9,917元 2 113年10月16日19時58分許 4萬9,917元 3 113年10月16日20時2分許 4萬9,977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