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徐仁春
被 告 施茗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伊佯稱購
物結帳失敗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81
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被告
上開所為,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伊詐欺取財之結
果,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3年10月間參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健
康座椅抽獎活動,因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中獎,但伊之帳
戶因第三方轉帳權限未開啟導致獎金無法匯入,故需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處理云云,伊誤信
信為真,方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伊於過程中有向對方詢問
無法領取獎金之細節,寄出金融卡後驚覺受騙,亦立即報警
處理,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7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且伊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賠償之責,原告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14萬9,811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在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
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需處理系爭帳戶第三方轉帳權限以受領
抽獎活動獎金方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
Insta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可知被告確實係先參與
健康座椅之抽獎活動,經告知中獎,且參與額外福袋抽獎亦
中獎,但獎金無法入帳,方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參
以上述抽獎活動確有社群軟體頁面及活動網頁連結可供操作
,詐欺集團成員甚提供支付平台轉帳失敗之截圖取信被告,
且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此與被告所稱欲處理系
爭帳戶第三方轉帳權限而寄出金融卡之動機相符。復衡酌被
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後,仍持續詢問系爭帳戶後續處理之
相關事宜,與其他中獎者受款情形之異同,及確認對方寄回
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時程,詐欺集團則以辦理時均有錄音存證
、系統認證更新時會有虛擬金流進出等內容答覆,渠等對話
間尚具關連,另被告於4日後旋即自行報警之反應,堪認被
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方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等語,尚非無
據。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
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依被告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僅20歲,仍於大學就讀之學經歷、智識程度,於寄出系
爭帳戶金融卡前後,並非毫無任何查證之作為,及為相關詢
問時所得之答覆,被告因受騙而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後見之明,驟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或
未盡注意義務。準此,尚難僅以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
遽推認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未必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11元,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6日19時55分許 4萬9,917元 2 113年10月16日19時58分許 4萬9,917元 3 113年10月16日20時2分許 4萬9,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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