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20號
原 告 徐淑琦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國民女友」、「
微甜」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
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因原告於臉書販賣物
品,故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
以Messenger暱稱「丁隽威」、LINE暱稱「童振東」,向原
告佯稱:協助帳戶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6日15時49分、113年8月6日15時50分
,匯款4萬9,980元、4萬9,98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6日17時18分匯款2萬1,99
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
匯款12萬1,959元,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1,95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2萬1,959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114年度偵字第505
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1,9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
959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