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
原 告 許秀年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田秀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就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0號1樓」(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限109
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
個月租金為新臺幣10萬元,且兩造於租賃契約第4條明訂:
「…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並檢附
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3日
、111年02月08日、111年03月01日、111年04月08日」已繳
納每月房租10萬元整之匯款紀錄為證(參原證2)。又,系
爭租約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然而,被告於租賃
期間並「未」依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尤其被告自111年1
1月起,至今均未再向原告繳納房屋租金;截至114年5月為
止,被告已積欠共計31個月份之房租。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
NE留言催繳租金,被告均不讀、不回(參原證3);原告再
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參原證4)
亦遭無視,故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給付租金總計310萬元予原告
:
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明確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
、於每月25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參原證1),系
爭租約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然,被告於租賃期
間並「未」依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尤其被告自111年11
月起,即未再向原告繳納房屋租金,截至114年5月為止,被
告已積欠共計31個月份之房租。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
、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均未獲被告回應(參原證3、原證4)
。原告本於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請求31個月份之
租金,總計31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業經法院執行處扣押在
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執行處終止,被告自無依系爭租
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業經法院執行處扣押在案,且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復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除租命令或已屆
期,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
㈣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仍有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之租金云云,實屬無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租金未付之行為之事實,然觀諸執行卷,本院11
4年1月11日對原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向被告即一生秀麗國際
企業社(下簡稱系爭商號)向原告給付租金,則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114年1月11日
其向被告收取系爭租金之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4頁第16、1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9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本院卷第230頁第4行,兩造雖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最末日無意見,惟原告未予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14頁第1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後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7月23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797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7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
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4頁第16、1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4年9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30頁第4行,兩造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最末日並無意見)。
②原告雖未予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
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
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被告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否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
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
4頁第16行),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
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11日扣押在案
,前開扣押命令既仍存在,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主旨及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自不得向原告給付租金甚明:
⒈按「獨資商號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
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為從事餐飲事業而獨立出資經營系爭商號,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
嗣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承租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開
設餐廳之用,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系
爭租約給付111年11、12月租金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足見其租金已給付至111
年底。
⒊原告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商銀」)債務
而遭合庫商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系爭商號於112年1月間獲本院執行處核發租金債
權之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07頁),並命系爭商號不得
對原告清償。揆諸上述實務見解意旨,系爭商號既與被告同
屬一體,則系爭扣押命令之受文者雖為系爭商號,然被告為
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自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⒋依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卷2本院112年9月18日公告第4頁「
…惟第3人之租賃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命令除
去…」,有本院112年8月23日函在卷可憑(執行卷1本院112
年8月23日函、卷2本院112年9月18日公告),則兩造之租約
因本院執行處112年8月23日除去而終止:
①原告起訴狀固主張「…尤其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今均未再
向原告繳納房屋租金;截至114年5月為止,被告已積欠共計
31個月份之房租。…」云云,但自112年8月23日起系爭租約
因本院除去而不存在,且該除去租賃之行為是為了債權人之
利益,讓系爭房屋得以除去租賃以獲取較高的價格,讓債權
人獲得較高數額之清償。就解釋上,該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
害賠償自應歸債權人所有,至少可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該
文義解釋;自該除去函之目的性解釋該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也並非歸原告所有,若解釋為歸原告所有,形成原告不還錢
,因此被強制執行,執行處除去租賃,結果原告竟解釋係為
其利益,反而使債權人未獲清償之奇怪現象,原告之主張殊
為荒唐。
②且系爭扣命令未曾撤銷,原告自仍受該扣押命令之限制,據
前所述,自包括不得向被告收取相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如採
取原告之說詞,除去租賃原告反而可以向被告主張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賠償,反觀債權人反而因除去租賃而不得向債務人
(原告)求償,即失事理之平,自應解釋自發扣押命令起,
關於系爭房屋之收益應歸債權人所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
本院執行處為執行程序時,被告對租金陳報不實,惟該事實
縱為真實,亦為債權人得向被告主張權利,非原告所能置喙
,附此敘明。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未及於超過10萬元之租金云云,
但審酌本院112年3月22日函件,記載「…債務人許秀年對第
三人一生秀麗國際企業社之每用租金新臺幣30000元債權,
在附表範圍內,自112 年2 月起,應將該移轉於債權人合作
金庫…」,又該移轉命令之附表所載之債權金額達9077萬463
2元,故自112年2月至112年8月23日間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皆不能主張之,原告該主張殊屬無
據。
④兩造對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共計3萬3333元(計算
式:10萬元×10/30=3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綜合上述,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在3萬3333元
部分為有理,其餘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333元,及自114年8月9日(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
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萬7770元
合 計 3萬7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3333元 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就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0號1樓」(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限109 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 個月租金為新臺幣10萬元,且兩造於租賃契約第4條明訂: 「…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並檢附 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3日 、111年02月08日、111年03月01日、111年04月08日」已繳 納每月房租10萬元整之匯款紀錄為證(參原證2)。又,系 爭租約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然而,被告於租賃 期間並「未」依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尤其被告自111年1 1月起,至今均未再向原告繳納房屋租金;截至114年5月為 止,被告已積欠共計31個月份之房租。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 NE留言催繳租金,被告均不讀、不回(參原證3);原告再
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參原證4) 亦遭無視,故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被告應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給付租金總計310萬元予原告 :
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明確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 、於每月25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參原證1),系 爭租約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然,被告於租賃期 間並「未」依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尤其被告自111年11 月起,即未再向原告繳納房屋租金,截至114年5月為止,被 告已積欠共計31個月份之房租。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 、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均未獲被告回應(參原證3、原證4) 。準此,原告本於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請求31個 月份之租金,總計310萬元【計算式:100,000x31個月=3,10 0,000】,自屬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乙份、華南銀行帳戶影本乙份(戶名許 秀年、帳號0000-0000-0000)、兩造之對話紀錄影本,截圖 照片參幀、113年4月25日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租金債務業 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若有任何抗辯〈包括但不限於,如:㊀原告答應被告緩期 清償租金之事實,則被告至少應提出何年、何月、何日原告 在何處曾經答應被告租金可緩p個月再給付,並聲请傳訊在 場見聞之證人q為證、㊁系爭房屋因冷氣故障,被告通知原告 請維修人員r前來修繕,但費用是被告所給付,至少應提出 該冷氣損壞之證據、傳訊維修人員r、被告給付r金錢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❷僅提出己方或訴 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 ,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8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8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