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4年度,32號
TPEV,114,北原簡,3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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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陳麗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
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12年12月6日至13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仁傑」之指示,
寄送至高雄指定處所,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t傳送訊息予「陳仁傑」,而以此方式交付予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至12月
間,以Line帳號名稱「賴憲政」、特助「陳佩穎」等對原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需持續繳錢才能提領
賺取之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18時22分及23分許,匯款5萬元2筆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內
,復於112年12月8日9時25分、27分及13日9時32分及20日10
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
有聯邦帳戶內,嗣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麗
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審原簡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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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