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如邑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林耿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牌照號碼BRP-39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而查獲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9日(原
判決誤載為112年7月20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作成113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檢測無誤,則依舉發機關所提違規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進中後側尚有一輛尾隨於後、車速相等
之車輛,其車速為何?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具說明
,顯示舉發單位並未測其違規之車速,且上訴人業已多次發
文舉發機關,請其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以證明該測速儀
檢測合格,然均未獲得回覆。又舉發機關僅針對訴外人測速
處罰、選擇性辦案,有舉發不公之不當行為。
㈡本件「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
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經量測為299.6公尺,然該尺寸為道路
內側量測之距離,距雷射測速儀位置(道路外側)距離20公
尺,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雷射
測速儀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法無據,而原
判決亦未明確指出其謬誤所在。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百公尺至300公尺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個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車輛與行駛在後側另輛汽車之行車速
度相當,舉發機關未提出該另輛汽車之測速數據,無從證明
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可見舉發機關選擇性辦案,有舉發不
公之違法情形;且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與員警持非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地點之距離,依三角距離定論應達300.
27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等情詞,
憑以指摘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
⒈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有認定判斷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
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
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違背法
令情形。又原判決如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
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係經審酌卷內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相片、固定式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復斟酌執勤員
警之蒐證影音光碟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時速為81公里,超出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已達41
公里;且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通過警告標
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⒊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亦屬平等原則之
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
之平等權可言。故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即應
依法論處,無從以他人亦有類似違法行為未受制裁為由,
憑為其應予免罰之論據,否則,即與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及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⒋是故,上訴人以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當時行車時速與系爭車
輛相當之後側另輛汽車一併提出測速數據予以舉發為事由
,憑以質疑測速儀器準確度,並主張舉發機關有選擇性辦
案之舉發違法情形,於法均非有據,無從憑採。
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與執勤員警
採證地點之距離達300.27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乙節。按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
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
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
量,自應容許其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
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無限制其應位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且
依上開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
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
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
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反法定舉發程序要
件。又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測速取締標
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
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而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
性等意旨,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
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執勤員
警採證地點與「警52」標誌相距達300.27公尺,其舉發程
序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維
持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於法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適法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業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
予敘明,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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