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78號
TCTA,114,交,67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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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8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忠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39分,行經南投縣○○鎮  ○00○○○○道○號南向中興交流道口時,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 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3日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及第65-J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 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始符合例外 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133至156頁)可見,訴外人車輛由國道3號南向 中興交流道出口匝道駛入臺14乙線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沿 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即自後先連續閃爍2次遠光燈,復 於第3次開啟遠光燈後持續顯示燈光,並加速靠近訴外人車 輛且緊跟於後行駛;嗣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 車道,並加速超越速外人車輛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 訴外人車輛前方,旋於20:39:41顯示煞車燈,並持續煞車減 速至幾近停止,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無事故及掉 落物,且尚無法看見前方路口暨停等號誌之車陣;系爭車輛 關閉煞車燈後仍以極緩慢之車速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訴 外人車輛旋長鳴喇叭並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先後3次開啟煞 車燈又立即關閉,且持續以極緩慢之車速行駛於訴外人車輛 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仍無其他車輛、無事故及掉落物, 且距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陣甚遠;訴外人車輛乃變換至外側車 道,可見系爭車輛正前方之內側車道僅有一輛自小客車於前 方路口處停等紅燈,兩車相距超過5組車道線(1條車道線及1 個間距為1組),且前方路面無事故及掉落物;系爭車輛加速 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又開啟煞車燈減速,並持續顯示煞車燈及 雙黃警示燈沿內側車道慢速行駛,訴外人車輛變換回內側車 道至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仍持續慢速往路口前進,且有 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後路口號誌轉於20:40:41為綠燈,系 爭車輛即加速駛離並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堪認依當時路況 並未有應驟然減速、煞停之客觀狀況,然原告不顧後方車輛 之行車狀態,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復持續以極緩慢車速行 駛,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 預期之行車動態,且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以其駕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因見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且當日下雨,路面濕滑,方會有上開煞停之行 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前已有對訴外人車輛 閃爍遠光燈示意讓道之舉,見訴外人車輛未予理會,方變換 至外側車道超越速外人車輛,且超越後即再變換至內側車道 行駛於速外人車輛前方,旋即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復持續 以極緩慢車速行駛,而此時其前方路口同車道僅有一車輛停 等紅燈,2車並仍相距有5組車道線即50公尺遠(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白虛線段長 為4公尺,2線段之間距為6公尺計算),實難認原告係為於前 方路口停等紅燈,方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此由原告驟然減 速後,猶以緩慢車速行駛約1分鐘方接近路口乙節,更徵原 告並無於路口前方50公尺遠處即驟然減速之必要,原告顯係 因不滿訴外人先前不願意讓道,而於超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 後,旋以上開驟然減速、慢速行駛等舉措阻擋訴外人行向。 再訴外人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縱不滿訴外人之駕駛行為,亦不得因此即驟然減速至 幾近停止;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減速、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 ,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 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原告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突發狀況」,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驟然 減速,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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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