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路○段0號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13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4PF90018號裁決,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19號、113年8月2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
90019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擔。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偉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3時28分許,駕
駛原告郭珉杰所有牌照業經吊扣之號自用小客車(牌碼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豐
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
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驅車追緝,並於黃偉楷住居處之地
下室攔停黃偉楷,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黃偉楷之酒測值
達0.37mg/L。由於黃偉楷於同年2月23日已有一次「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另構成「汽機車駕
駛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
違章(下稱違規事實2),而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製單舉發。就
違規事實2部分,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交裁處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4PF90018號裁決,裁處黃偉楷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違規事實(下稱原處分1);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南市交通局)則於113年8月8日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G4PF90019號裁
處郭珉杰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於
同年月21日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郭珉杰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
照(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採證影像,黃偉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
,無法自外觀直接認定有酒駕之情事,而系爭車輛客觀上亦
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觀之於員警與黃偉楷之對話過程也
可證明當時車內音樂聲量大,使黃偉楷可能無法聽到警車的
喇叭聲,故在公共道路上,員警應未為攔停行為,依照實務
決議見解員警不能恣意進入私人住宅內為攔檢、舉發行為,
本件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且郭珉杰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而無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便黃偉楷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章,仍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郭珉杰處以車輛牌照之裁罰,是原處分均有
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臺中市交裁處:依舉發資料,當時員警係見系爭車輛未懸
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始驅車追緝,由於黃偉楷未按指示
停車,員警最終才在其住居所之地下室進行攔檢。過程中
因黃偉楷目光呆滯、渾身酒氣,員警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其
吐氣有酒精反應後,合理判斷其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
酒測。觀之於採證影像,員警除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外
,在檢測前有給予漱口之機會,足證本件檢測程序亦於法
無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臺南市交通局:依舉發資料及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時,並未懸掛車牌,違規事實明確。本
件攔停、舉發程序均屬合法,而黃偉楷之呼氣酒精濃度值
業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檢測達0.37mg/L,
則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事屬明確。郭珉杰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
理黃偉楷不能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公法上義
務,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併予裁罰。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
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第7款)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
吊銷之。」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第1款)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
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3年10月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1274號函、執勤員警
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刑案呈報單、黃偉楷之違規歷史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本件員警執勤時發現系爭
車輛未懸掛牌照違規在道路上行駛,員警一開始有顯示警車
上之警示燈,並依攔停後員警與黃偉楷對話內容,員警表示
「我們在你後面按你喇叭、開警示燈,你都沒有聽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員警業依執行路檢攔檢身
分查證作業程序四、㈡⒊「於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
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
停」之規定,依法實施攔檢,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強調
當時車內聲音太大,不知員警攔檢云云,但黃偉楷駕駛未懸
掛號牌之系爭車輛上路,已屬違章,見警受罰,想必心知肚
明。此時既遇有員警持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該紅藍燈光在
車頂閃爍,夜間更顯明亮刺眼,故即使所陳當時車內有音樂
聲響干擾,未及時聽聞員警按鳴喇叭一情屬實,藉由目視,
亦無不能知悉員警係對其實施攔檢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員警
攔檢,尚無可信。而員警見黃偉楷未立即停車受檢,乃持續
跟隨至其住處停車場內,自符合上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
作業程序「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之規定,其辯稱員警
進入私人住宅攔檢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而黃偉楷經警
攔停後,因近身接觸,員警發現其酒氣發散,合理懷疑飲酒
駕車,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實施酒測,
程序上自無不合,是原告質疑員警攔檢程序不合法云云,要
無可採。
㈣黃偉楷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酒測值達0.37mg/L,並因
於113年2月23日已有一次「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構成「汽機車駕駛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章,郭珉杰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其構成「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章,固均應受罰。惟
就原處分2部分,則有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
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
爭修正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
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
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
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
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
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
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
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
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
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系爭修正增
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
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之草案,經
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
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
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
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
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
(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反觀系爭修正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
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該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
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
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
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
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
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
見解。
⒉本件郭珉杰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及說明,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處罰
對象。因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臺中市交裁處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3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郭珉
杰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臺南市交
通局以原處分2予以裁罰,尚有違誤,郭珉杰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1/2即150元,
餘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擔,並命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給付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之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