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0號
TCTA,114,交,1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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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號
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芮
訴訟代理人 雷承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 4線9.5公里處,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GH8240 19、GGH824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原 告所為係「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乃於114年1 月1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



中市裁字第68-GGH8240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 裁字第68-GGH82402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 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7至106、110至111頁)可見,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系爭車輛固曾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一度接近檢舉人車輛自其右側車道行駛出現,並向左偏移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並無持續貼近、迫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嗣檢舉人車輛減速拉開與其前方訴外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即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並無持續性或針對性貼近檢舉人車輛之逼車行為,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是原告主張其切車道時係疏未注意後方檢舉人車輛,並無逼車之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車輛一度短暫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屬「惡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 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 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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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