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510號
CCEV,114,潮小,5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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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114年度附民
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3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
第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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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