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鍾沛豪
被 告 王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
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葉俊谷名下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1
12年2月14日14時37分許轉匯621,6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
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20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2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