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添財
被 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銘偉受僱於被告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通運
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
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173.9公里處時,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人吳建興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KLJ-3959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拋錨而停在該
處道路外側路肩,被告李銘偉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往右偏向駛
出路面邊線外,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李銘偉係受僱於被告冠鑫通運公司駕駛前開曳引
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冠鑫通運
公司應與被告李銘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下列損害合計502,965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170元
(包括工資188,700元、塗裝2,000元、零件費用86,070元、
更換輪胎15,400元)。。
⒉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印花布,下稱前開貨物)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損失20,815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吊費用84,000元。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所受14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05,980元。
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02,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2,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銘偉抗辯:被告李銘偉係受僱於被告冠鑫通運公司擔
任司機,訴外人吳建興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李銘偉駕駛前開
曳引車就本件車禍均應具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李銘偉賠
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冠鑫通運公司抗辯: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92,170元、
拖吊費用84,000元部分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載運之前開貨物是否有達到全
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若不然,則應扣除前開貨物殘餘價值
。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5,980元部分,尚有營業成本需扣
除,故應以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
準代號4940-11: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
失為適當。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銘偉駕駛前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吳建興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小蜜蜂拖吊行統一發票、元將輪胎
行收據、三興汽車修配廠報價單、新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
車損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
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銘偉、訴外人吳建興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佐以
原告先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李銘偉駕駛前開曳引車,
行至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外(
自述右手取物致車輛右偏),致與停於路肩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建興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
素(系爭車輛故障停於路肩未於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違反規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2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274號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綜核上情,堪認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
被告李銘偉駕駛前開曳引車,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
品分心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拋錨停放於外側
路肩即訴外人吳建興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且於被告李銘偉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
分心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縱使訴外人吳建興
依規定在路肩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綜核被告李銘偉前揭疏失及前開曳引車之行進情形、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
意見,被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準此,被告李銘偉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銘偉係受僱被告冠鑫通運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
載運貨物之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又被告冠鑫通
運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李銘偉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冠鑫通運公司應與被告李銘
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堪予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有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9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四年,且觀諸前揭卷附
新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三興汽車修配廠報價單、元將輪胎
行收據,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92,170元包括:工資188
,700元、塗裝2,000元、零件費用86,070元、更換輪胎費用1
5,400元,其中依元將輪胎行收據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前次更換輪胎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與本件車禍發生相隔
時間甚近,應認系爭車輛之輪胎因本件車禍受損更換輪胎支
出之15,400元勿庸扣除折舊為適當,至其餘零件費用86,07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則應扣除折舊,此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607元(86,070×1/10=8,607),加計前揭工資188,70
0元、塗裝2,000元、更換輪胎費用15,400元,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14,707元(8,607+188,700
+2,000+15,400=214,707)。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載運之前開貨物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不堪
使用,原告因而受有前開貨物之損害20,815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上之前開貨物相片、英勤布
業有限公司出具113年1月15日證明者為證,堪認屬實。是原
告就前揭20,8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參諸原告提出之小蜜蜂拖吊行統一發票(84,000元),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為84,000元,且該
拖吊費用84,000元為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就前揭84,000元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14日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105,980元(即每月損失227,099元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新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三興汽車修
配廠報價單、元將輪胎行收據、車損相片、原告112年12月
份營業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
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參前揭卷附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繕之新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三興汽
車修配廠報價單、元將輪胎行收據,並佐以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載運貨物之營業收入表,固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修繕系爭
車輛14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且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
每月平均營業收入227,099元。然前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227
,099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
,故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
代號4940-11: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
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營業損失8,478元(227,099/30×14×8%=8,47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328,000元(214,707+20,8
15+84,000+8,478=328,00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8,000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二人翌
日即均為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28,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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