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83號
CDEV,114,橋簡,68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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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于


被 告 凌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4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
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
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下
稱「G-苑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21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苑
長」,容任「G-苑長」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G-苑長」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於112年4月
30日14時18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
G-苑長」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G-苑長」
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
領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之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37至38、89至90、121
至122、163至16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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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