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陳穎川
黃偋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穎川新臺幣2,113,079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偋瑄新臺幣1,982,020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4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民國114年8月15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4年7月2日、114
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遇
見咖啡店」內,佯以招攬原告陳穎川及黃偋瑄投資「露營車售
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陳穎川、黃偋瑄之名義分別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LS-6553號(下稱B車)
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
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該等車貸約定
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復以每月20,000元之租金向陳穎川、
黃偋瑄承租A、B車以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使用,並約定承租
期間由被告負擔各項規費(如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費、ET
C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鍰等),使陳穎川、黃偋瑄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
債權讓與同意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兩造約定繳付汽車貸款及各項規費,且
拒不返還上開車輛,陳穎川、黃偋瑄始悉受詐欺等節,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3年
度偵字第171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被告犯2個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陳穎川2,113,079元、黃偋瑄1,982,020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
30日,見桃簡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