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應亞明
被 告 鄒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向訴外人陳柏翰表示同意以每月收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擔任欽宇電線
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而傳送身分證、
健保卡之照片予陳柏翰,並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復配合辦理系爭公司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
記後任由訴外人陳義浩、王琦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等帳戶。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即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對伊佯以不實黃金期貨之假投資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4日10時許、同年月7日
11時1分許,臨櫃各匯款160,000元及300,000元至中信、華
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陳柏翰有認識,只是很久沒有聯繫,起初陳 柏翰說要找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到報酬,但伊婉拒,其 後陳柏翰又一直詢問伊,所以才翻拍證件給陳柏翰,且認為 只有證件之照片也不能做什麼事情才提供。嗣後伊有去警局 備案,且所有情況真的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予陳柏翰,並於111年10月2 0日辦理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復配合辦理系爭 公司所申設之中信、華南帳戶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記後任 由陳義浩、王琦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起,即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其 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點匯入 共460,000元之款項至中信、華南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7至51頁),而被告 亦因上開幫助洗錢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3042、164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3、7358號等案件移送併辦,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高院後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可稽,堪 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 身分密切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復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 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 ,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是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其自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將使他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
中自承: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任何金錢進出,否則我 就要報警;因為如果有金流進出的話,我就怕這公司會有問 題,而如果有金流問題的話,一定就會有事情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第242、310至311頁),則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後將被用以從事不法之活動, 仍積極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中信、華南帳戶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既被 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6日(見附 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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