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291號
TYEV,114,桃簡,129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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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麗雅
被 告 葉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
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伊遂於113年12月6日代被
告向新光銀行以150,000元清償餘欠款項。為此,爰依民法
第74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 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 系爭借款被告所餘款項後,於清償限度即150,000元之範圍



內,承受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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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