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271號
TYEV,114,桃小,12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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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林峯章
被 告 何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件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
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
及密碼,在新竹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複數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13日,即分頭假冒為電商、買家銀行客服聯繫
伊,並對伊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電商平台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案卷查閱相關證物內容經核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
到庭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暨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伊發生車禍,就醫需用錢,始欲辦理貸款,
然對方係用話術誘騙伊提供系爭帳戶,且伊係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當時大學尚未畢業云云,惟參諸當今社會上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
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
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疏於防範、確認
,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
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
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9,986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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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