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傳中
相 對 人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次按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
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551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於
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
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