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賴林縈欗
訴訟代理人 賴錦宏
被 告 張若宸
訴訟代理人 蔡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本票債權也不存在,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我們認為訴外人賴建翰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私文書真正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用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私文書,即為本件 本票,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文書是否為 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本票不是原告交 給我的,是訴外人賴建翰交付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 本件本票上面簽名,我拿到本件本票時,原告的簽名就在上 面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到本票上面,只要有寫 到訴外人賴建翰的姓名處,旁邊都有壓蓋指印,但原告部分 ,並無任何指印,本院實在難以排除原告根本沒經手過本件 本票,而是其他人自己簽下原告的名字於本件本票上,根據 兩造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本票上關於「賴林縈欗 」的簽名係真正,即本件本票此一私文書是否為真正乙節, 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 被告無從持本件本票而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票是否確實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仍屬真偽 不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 執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賴建翰 賴林縈欗 871,000元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