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張盈溱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複代理人 游詠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道路南向12K 處 ,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而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的車子已經修復回復原狀,應不可以請求車 輛價值減損,另外鑑定單位是原告自行任意申請,並非適當 ,且本件原告有與有過失之狀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告在112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道路南向12K處,因後車與前車 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 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價值減 損250,000元,鑑價費用為7,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除了修車費用外, 本來就有權請求車輛損壞後的價值減損,被告抗辯原告無權 請求等語,實屬無理由。
㈡、本件車輛價值減損為250,000元: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汽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價值減 損為250,000元,故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
㈢、原告可請求鑑價費用7,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損害數 額之多寡而支出鑑價費用7,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又本院職務上已 知此公會鑑價係實務上常見之證明方法,應無不可信之處, 佐以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 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㈣、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雖然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的情形,但被告全然沒有說明 與有過失的行為在哪裡,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僅係空言抗 辯,本院當然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 式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