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53號
PCEV,114,板簡,7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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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昆祐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3元,及被告李昆祐自民國114
年9月20日起,被告李彥輝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昆祐在112年1月2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牌號碼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使訴外人王桂齡受傷。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12,743元給受傷的訴外人王桂齡。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李昆祐尚未成年,依照民法第187條,則其法定
代理人即其父親被告李彥輝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連帶負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㈠、被告李昆祐在112年1月2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車牌號碼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訴外人王桂齡受傷。
㈡、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經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743元給受傷的訴外人王桂齡。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昆祐尚未成年,若其要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其父親被告李彥輝,依照民法第187條,也應連帶 負責。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紀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強制險醫療 給付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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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