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志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固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準據法及管轄法
院)第2項約明:「因本約定書涉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
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
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
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