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561號
PCEV,114,板簡,256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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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郭志強
被 告 錢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28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簡字
第255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前案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與本件於114年6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12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所載之當事人、訴
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是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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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