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志軒
被 告 許惠玲
呂昇鴻
莊沛珊
潘柏甫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被告許惠玲、被告呂昇鴻、被告張哲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莊沛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潘柏甫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惠玲、被告莊沛珊、被告呂昇鴻自民 國(下同)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 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5 月14日17時許向原告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原告 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 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原告操作ATM解除設 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 戶內。被告許惠玲隨即依「小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附表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被告 呂昇鴻,再由被告呂昇鴻將附表所列訴外人游筱嬋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融卡、密碼交與被告莊沛珊,由其持 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復 被告呂昇鴻自行持附表所示王志軒匯入被告張哲華所有彰化 銀行、被告潘柏甫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許惠玲並於 被告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被告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被告莊沛珊,或交由被告許惠玲清點數 額無誤後,聯繫被告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被告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許惠玲、被告呂昇 鴻、被告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 00元不等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82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 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453,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許惠玲、被告呂昇鴻及被告張哲華自111年3月19日起 ,被告莊沛珊自111年3月9日起,被告潘柏甫自111年3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00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000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000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000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000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000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000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000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000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000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