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172號
PCEV,114,板簡,217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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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許吉禮

訴訟代理人 許炯呈
許嘉貞
被 告 江紹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3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3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7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求償明細項目及計算依
據、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3、105至107頁
)及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相關費用280,3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80,37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至77、83頁)為
證。惟被告爭執112年11月1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
特殊醫材及技術15萬元之必要性有疑,且原告未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故爭執馬偕醫院之醫療收據,其餘
費用則不爭執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頭部、左胸壁、右腰、右
腹及右下肢鈍傷、雙手肘擦傷、右腳壓挫傷及腰椎第四
節壓迫性骨折等情,於112年10月12日急診,於112年10
月18日入院,於112年10月23日接受腰椎第3及5節內固定
手術及腰椎第4節椎體成形手術,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足認1
12年11月1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記載之特殊醫材及
技術費用15萬元,為其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否認該部分之必要性,卻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相
佐,其所辯難認有據。
    至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表示是因為其狀況都
沒有變好,雙和醫院表示要再做1次手術,所以今年開始
到馬偕醫院看診(本院卷第101頁),而馬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也記載原告是看診神經外科(本院卷第75至77頁
),與原本在雙和醫院就診之科別相符,足認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也是治療本案傷勢之費用。被告爭執該部
分之收據,但未能具體指出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相佐,其
所辯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252,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後須24小時
專人看顧3個月乙節,有113年6月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事故後確有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未有實際支出,惟其
請其親人看護,有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前
述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全日看
護費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
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
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180,000元(計算式
:2,000*90=18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7,6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7,695元(計算式:
住家至雙和醫院單趟135元*57趟=7,695元),被告則爭
執其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乘車
證明等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判斷其所主張之費用是否
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20,379元(計算
式:280,379+180,000+360,000=820,379)。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0,0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
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0,305元(計算式:820,3
79-90,074=730,305)。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同為用路人,對於道路狀況仍有一定
注意義務,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然觀以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肇事原因為江紹華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許吉禮尚未發現肇因等語(本院卷第45
頁),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所致,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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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