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孟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孟庭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7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未依標
誌標線行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
修復需新臺幣(下同)103,700元(工資及烤漆25,500元、
零件78,200元),並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應負5成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陪按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
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3,700元(工資及烤漆2
5,500元、零件78,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
費用78,2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4,81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5,5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0,314元(計算式:14,814+2
5,500=40,31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157元(計算式:40,314元x50%=2
1,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200×0.369=28,8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200-28,856=49,344第2年折舊值 49,344×0.369=18,2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44-18,208=31,136第3年折舊值 31,136×0.369=11,4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36-11,489=19,647第4年折舊值 19,647×0.369×(8/12)=4,8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47-4,833=14,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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